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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来源:中国法制宣传网 时间:2009-10-28 16:25:00 点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六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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