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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来源:中国法制宣传网 时间:2009-10-28 16:11:00 点击:

  • 【颁布日期】1997-5-20
    【实施日期】1997-5-20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国务院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8号
    通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修改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三、第九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题注】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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